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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谢章容与惠州市惠阳区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章容,惠州市惠阳区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449号原告:谢章容,男,住址:惠州市惠阳区。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原惠阳市汽水厂)法定代表人:叶勇杰。委托代理人:郑伟文。原告谢章容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章容、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属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原惠阳汽水厂)的职工,被告曾于1994年9月10日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由被告提供土地和出资150万元,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集资240万元(包括原告也集资建房),以集资形式兴建4栋宿舍楼,共66套房产,其中58套房产已经在交清房款后办理房产证,原、被告也约定了付清房款后视为宿舍*号楼***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办理房产过户,但因原告经济困难,直到多年后才陆续交清全部购房款以及利息,目前涉案房产仍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以及利息后,被告也出具证明承认宿舍*号楼***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因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国企改制等多方面原因,被告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根据《合同法》、《物权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房产过户手续,保证原告能够获得房产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的宿舍*号楼***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将公司宿舍*号楼***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履行过户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机读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未办理集资建房房产证登记表、请示,证明原被告约定了付清房款后视为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办理房产过户,但目前涉案房产仍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4、惠阳市汽水厂集资建房的决定、关于申领职工房产证的报告、集资房欠款户还款计划表、关于集资建房的情况,证明原告原属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原惠阳汽水厂)的职工,被告曾于1994年9月10日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由被告提供土地和出资150万元,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集资240万元(包括原告也集资建房),以集资形式兴建4栋宿舍楼,并分配涉案房产给原告所有,原被告也约定了付清房款后视为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办理房产过户;5、缴交明细表、证明、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以及利息后,被告也出具证明承认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答辩称:一、案涉8套房屋虽登记在我司名下,但实际上不属于我司资产,该8套房屋的产权权属应分别属于林维发(已故,由其子林国奎继承)、谢章容、欧运保、叶桂华、林益宇、吴智良、刘剑锋、黄炳林等八名职工所有。二、我司2016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刘剑锋、林益宇、吴智良等八名职工房产权属的补充说明》中房号“*号楼**房”更正为“*号楼**房”。三、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关于刘剑锋、林益宇、吴智良等八名职工房产权属的补充说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章容原属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原惠阳汽水厂)的职工。被告曾于1994年9月10日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由被告提供土地和出资150万元,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集资240万元,以集资形式兴建4栋宿舍楼,共66套房产。原告谢章容也参加集资建房,并分配到宿舍*号楼***房。当时应交集资款为39345元,原告于1994年8月预付购房款25000元,余款14345元,因原告经济困难等原因,直至2001年8月,原告才予以交清。交清房款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办理房产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原惠阳市汽水厂)系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下属国有企业。还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惠州市惠阳区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的宿舍*号楼***房,原址是惠阳市汽水厂宿舍*号楼***房。为查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性质,本院向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发函,要求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说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性质。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3月9日、4月8日向本院复函说明,说明内容:含涉案房屋在内的8套房屋不属于该公司(即惠州市惠阳区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的固定资产。鉴于该8套集资房的转让行为均发生在2003年10月以前(其中6套发生在1994年),且大部分购房款在参与集资建房时已按公司规定预付,购房款尾款及利息又通过按月扣减工资或不定期交付购房款的方式交清。从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的角度出发,我办认为该8套集资房权属应分别属于刘剑锋、林益宇、吴智良、黄炳林、叶桂华、林维发、谢章容、欧运保等8名职工所有。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通过集资建房的形式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并交清购房款,依法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相关的房屋权属证书,履行过户义务。故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山子顶工业园区内惠州市惠阳区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的宿舍*号楼***房(原址是惠阳市汽水厂宿舍*号楼***房)所有权归原告谢章容所有。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931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臧新悦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文件稿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时间4月14日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签名拟稿人秘密等级发印行发范份围数及请打印份承办单位领导签名核稿单位核稿人文件编号(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449号收文时间月日首长批发核稿意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449号原告:谢章容,男,汉族,1943年8月1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原惠阳县汽水厂),住所:淡水镇山子顶。法定代表人:叶勇杰。委托代理人:郑伟文,男。工作单位:惠州市惠阳区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原告谢章容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章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属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原惠阳汽水厂)的职工,被告曾于1994年9月10日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由被告提供土地和出资150万元,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集资240万元(包括原告也集资建房),以集资形式兴建4栋宿舍楼,共66套房产,其中58套房产已经在交清房款后办理房产证,原、被告也约定了付清房款后视为宿舍4号楼604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办理房产过户,但因原告经济困难,直到多年后才陆续全部购房款以及利息,目前涉案房产仍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以及利息后,被告也出具证明承认宿舍4号楼604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因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国企改制等多方面原因,被告未来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根据《合同法》、《物权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房产过户手续,保证原告能够获得房产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的宿舍4号楼604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将公司宿舍4号楼604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履行过户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机读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未办理集资建房房产证登记表、请示,证明原被告约定了付清房款后视为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办理房产过户,但目前涉案房产仍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4、惠阳市汽水厂集资建房的决定、关于申领职工房产证的报告、集资房欠款户还款计划表、关于集资建房的情况,证明原告原属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原惠阳汽水厂)的职工,被告曾于1994年9月10日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由被告提供土地和出资150万元,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集资240万元(包括原告也集资建房),以集资形式兴建4栋宿舍楼,并分配涉案房产给原告所有,原被告也约定了付清房款后视为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办理房产过户;5、缴交明细表、证明、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以及利息后,被告也出具证明承认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完全认同。原告等人已经交清集资款,房屋权属属于原告,只是房管局说政策已经改变,房屋归为国有,不给办理产权证。我厂原称惠阳县汽水厂,系国有企业,8户原告原均是我厂职工,房屋是当时集资建造。九四左右,整个惠州地区单位都在搞集资房,就是单位出一部分钱,住户出一部分钱,把房子建起来,房屋归住户所有。房屋建好后,后因我司经济状况不是很好,职工生活也困难,原告等人在统一办房产证的时候未将集资款交清,欠了一部分,等他们交清集资款后,其他人的房产证都已经办下来了。原告等人交清款项后,政策改变了,集资建房产权证不给办理了,要作为国有资产处理。2012年时,我厂经县政府批准改制,原告等人都已接受安置,即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等人作为我厂老员工,集资款已经交清,而房屋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房管部门不给办,我厂也是同情。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区国资办的请求调查报告;2、房管局的答复;3、各部门会议纪要等材料。4、《关于刘剑锋、林益宇、吴智良等八名职工房产权属的补充说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章容原属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原惠阳汽水厂)的职工,被告曾于1994年9月10日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由被告提供土地和出资150万元,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集资240万元,以集资形式兴建4栋宿舍楼,共66套房产。原告谢章容也参加集资建房,并分配到4号楼604房,当时应交集资款为39345元,原告于1994年8月预付购房款25000元,余款14345元,因原告经济困难等原因,直至2001年8月,原告才予以交清。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办理房产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惠阳区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原惠阳县汽水厂)系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下属国有企业。还查明,涉案房屋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山子顶工业园区内4号楼604房,原址是惠阳县汽水厂宿舍4号楼604房。为查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性质,本院向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发函,要求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说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性质。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3月9日、4月8日向本院复函,说明内容:涉案8套房屋不属于该公司的固定资产。鉴于该8套集资房的转让行为均发生在2003年10月以前(其中6套发生在1994年),且大部分购房款在参与集资建时已按公司规定预付,购房款尾款及利息又通过按月扣减工资或不定期交付购房款的方式交清。故认定该涉案8套集资房权应分别属于刘剑锋、林益宇、吴智良、黄炳林、叶桂华、林维发、谢章容、欧运保等8名职工所有。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通过集资建房的形式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并交清购房款,依法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相关的房屋权属证书,履行过户义务。故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山子顶工业园区内4号楼604房,(原址是惠阳县汽水厂宿舍4号楼604房)所有权属于原告。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931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仕平审判员李小芬审判员张少琼二O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臧新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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