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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伟与谷涛、潘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谷涛,潘凤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678号原告:徐伟,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谷涛,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潘凤勤,女,194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退休工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谷洪林,男,194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系潘凤勤之夫,住址同上。原告徐伟诉被告谷涛、潘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被告潘凤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诉称:自2014年5月12日起,被告谷涛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先后六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均由被告出具的借条;2014年5月12日借款20万元,同年6月30日借款25万元,同年9月30日借款10万元,同年12月17日借款30万元;2015年2月10日借款15万元,同年2月18日借款20万元。以上款项除两次是原告直接现金支付被告外,其余四次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上。被告借款后,2015年5月份还款5万元,并付清以前的利息。现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能偿还。2015年7月8日,被告谷涛母亲潘凤勤出具担保书一份,并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4万元及从2015年8月到2015年12月利息11500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伟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四张,证明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六笔,共计120万元;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八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证据四、担保书,证明2015年7月8日潘凤勤签了担保书,担保书的内容是原告找人写的,潘凤勤三个字是其本人写的;证据五、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谷涛已离婚,婚后有房产和大药房。被告谷涛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潘凤勤辩称:2015年7月8日,我在泉河岸边参加放生。原告徐伟找到我,用恐吓的口气说:“把外贸家属院内谷涛的一套楼房给他作抵押”。徐伟曾多次恐吓说,不给我会杀了俺全家。他当时把写好的条据拿给我签字,我说儿子借你钱,房子作抵押我同意,并不知情,也不会为谷涛的借款与行息担保。徐伟还诱惑说:“放心吧,只要你签字,不会找你要钱,这次只是房子的事”。徐伟也没有把内容念给我听,我也没看,我眼也花,当时也没有带老花镜。直到拿法院的传票才知道是徐伟恐吓、诱惑的手段欺骗了我。我与儿子分家二十多年,又不在一起住,对儿子当时借徐伟的钱不知情又没经手,怎么能为他指定的日期内担保和还款。我本身也有病,无力替他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作为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被告潘凤勤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谷涛因经营需要向徐伟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徐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30日付息。如需提款提前一天通知。借款人:谷涛2014年5月12日(现金交易)谷涛2014年5月12日”;同年6月30日谷涛又向徐伟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徐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30日付息。2014年6月30日借款人:谷涛”;同年9月30日谷涛再向徐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徐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30日付息。2014年9月30日借款人:谷涛”。2014年12月17日,徐伟向谷涛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徐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谷涛2014年12月17日现金交易谷涛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0日,谷涛向徐伟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徐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谷涛2015年2月10日。”同年2月18日谷涛向徐伟借款贰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徐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谷涛2015年2月18日”。2015年8月13日谷涛又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证明谷涛从徐伟那里借款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全部为现金转账交易,并保证归还所有欠款,永不反悔。特此证明承诺(其中有一笔贰拾万元和叁拾万元为现金交易,特此证明谷涛)谷涛2015.8.13。”又查明:2015年7月8日担保书载明:“担保书我叫潘凤勤,因我儿谷涛借徐伟现金壹佰壹拾伍万元,我儿谷涛同意40天还钱,如40天不还钱,我同意把外贸加工厂院内自建房壹座抵押给徐伟。担保人:潘凤勤2015.7月8号”。潘凤勤认可该担保书上担保人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余内容是徐伟事先写好的,徐伟对此予以认可。另徐伟和潘凤勤均认可担保书中所谓抵押房屋没有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后谷涛偿还徐伟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支付到2015年7月31日。此后徐伟向谷涛、潘凤勤催要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徐伟、谷涛、潘凤勤的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回执、担保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谷涛向原告徐伟借款120万元,由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应当偿还;因被告谷涛已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所以原告徐伟要求被告谷涛偿还借款本金1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伟要求被告谷涛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因其中2014年12月17日借款本金30万元的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谷涛应支付原告徐伟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8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24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徐伟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徐伟要求被告潘凤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涉案担保书中约定的抵押房屋无所有权证,所以该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由于原告徐伟和被告潘凤勤均知道该抵押房屋无所有权证,所以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被告潘凤勤应承担被告谷涛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责任;对原告徐伟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潘凤勤辩称其在原告徐伟提供的担保书上担保人处签名,是受原告徐伟恐吓、诱惑的手段而签的,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所以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伟借款本金114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8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24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被告谷涛不能清偿时,被告潘凤勤承担二分之一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8元,由原告徐伟负担48元,被告谷涛、潘凤勤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