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袁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785号原告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农民。原告袁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欣、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恶习,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系同村,结婚之前彼此互相了解,由于双方均是再婚,双方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第二天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的感情一直不错,虽然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生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6年春节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证,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亦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宋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