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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延芳、米小娟,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叶延芳、米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文化路路东将被害人崔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P7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华为荣耀P7手机价值人民币1850元。现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卓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