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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文德,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12月1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在濉溪县汽车站附近以算命为业。2015年初,其为被害人刘某算命时,得知刘某女儿大学毕业,尚未就业,便谎称可以帮其女儿安排工作,以此骗得刘某的信任。后其又以安排工作需要请客吃饭、送礼为借口,多次向刘某索要钱财。自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刘某在濉溪县汽车站、淮北市渠沟汽车站附近共计交给高某财物41700元。后该款被高某挥霍一空。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12月17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收条、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被害人刘翠平经济损失41100元(已退赔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