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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子均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子均,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14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子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燕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子均在其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黄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20日21时10分许,公安民警在其家中将被告人杨子均及吸毒人员杨某某、黄某某抓获,并扣押杨子均的手机一部。经现场检测,上述人员尿液均呈阳性反应。另查明,被告人杨子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子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杨子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子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子均提出没有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子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涉毒品犯罪,构成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故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子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