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朱某诉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751号原告:朱某,女,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卢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朱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于2004年4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6月23日生男孩卢某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相互之间很少交流,原、被告经常吵闹,被告在外打工,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也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卢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某某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6月23日生男孩卢某某(甲)。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长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