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傅朝保与黄锦洪、叶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朝保,黄锦洪,叶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744号原告傅朝保,居民。被告黄锦洪,居民。被告叶慧,居民。原告傅朝保诉被告黄锦洪、叶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昌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邦华担任记录。原告傅朝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洪、叶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朝保诉称,原告与被告黄锦洪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黄锦洪因业务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果被告黄锦洪逾期偿还借款,被告黄锦洪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黄锦洪收到借款后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借款时,被告叶慧与黄锦洪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傅朝保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平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告黄锦洪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锦洪、叶慧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锦洪、叶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黄锦洪因业务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当天,被告黄锦洪收到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10万元款项后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约定被告黄锦洪如逾期偿还借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锦洪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黄锦洪、叶慧于2015年1月23日协议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年利率为4.75%(贷款周期一年内)。本案的主要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黄锦洪向原告傅朝保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锦洪出具的借条凭证予以证实。被告黄锦洪在收到借款后自愿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黄锦洪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锦洪、叶慧于2015年1月23日已协议离婚,但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慧未对该债务进行抗辩,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洪、叶慧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傅朝保。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锦洪、叶慧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昌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邦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