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甘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630号原告甘某,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原告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作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甲于1993年2月间依民俗成婚,于同年7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常因琐事争吵,故其于2004年3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材料、户口簿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甘某与被告刘某甲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具有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鉴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