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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7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符某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花,符某龙,符某梅,符某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7刑初5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花(死者符某标之妻),女,1951年7月25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东方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龙(死者符某标之子),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东方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梅(死者符某标之女),女,1986年3月3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东方市。被告人符某面,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花、符某龙、符某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符某面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花、符某龙、符某梅,被告人符某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符某面无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琼DXXX**号二轮摩托车从东方市江边乡俄查村经俄查线开往江边乡方向,行至东方市江边乡俄查村经俄查线300米路段时,适遇当事人符某标无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琼D6XX**号二轮摩托车从对向行驶而来,因符某面未靠右行驶,两车在会车当中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符某标和符某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符某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标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出血死亡,符某面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459mg/100ml。经东方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符某面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符某标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琼DXXX**二轮摩托车、琼D6XX**二轮摩托车)照片,《常住人口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人符某强的证言,被告人符某面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碰撞检验意见书》《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花、符某龙、符某梅诉称,因被告人符某面的行为致符某标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42818元、丧葬费2529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224元,医疗抢救费4907.27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误工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655243.77元。对其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梅向法庭提交了东方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居民身份证》等证据。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符某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被告人符某面表示愿意赔偿,但认为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符某面无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琼DXXX**二轮摩托车从东方市江边乡俄查村经俄查线开往江边乡方向,行至东方市江边乡俄查村经俄查线300米路段时,被害人符某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琼D6XX**二轮摩托车从对向驶来,因被告人符某面未靠右行驶,两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符某标和被告人符某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某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标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出血死亡,符某面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459mg/100ml。经东方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符某面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符某标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符某标于2015年9月26日在东方市人民医院住院一日,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907.2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琼DXXX**二轮摩托车、琼D6XX**二轮摩托车)照片。证明本案发生时相碰撞的两辆交通工具情况。(二)证人符某强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和符某面一起喝酒后,搭载符某面所驾驶的琼DXXX**二轮摩托车,符某面未带安全头盔,二人行至一个拐弯路段时与另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方市江边乡俄查线俄查路口加300米路段,并证明了现场概貌。(四)《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符某面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459mg/100ml。(五)《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符某标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出血死亡。(六)《车辆碰撞检验意见书》。证明琼D6XX**二轮摩托车和琼DXXX**二轮摩托车的痕迹是琼D6XX**二轮摩托车的前面车头部位与琼DXXX**二轮摩托车的前面右侧部位碰撞时形成的。(七)《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意见》。证明琼D6XX**二轮摩托车灯光系统和制动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琼DXXX**二轮摩托车灯光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和制动系统合格。(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符某面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某标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九)《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符某面无机动车驾驶证,他驾驶的琼DXXX**二轮摩托车未按时检验;符某标无机动车驾驶证,他驾驶的琼D6XX**二轮摩托车已过强制报废期。(十)《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符某面于1978年6月14日出生,并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十一)《居民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花于1951年7月2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龙于1972年4月2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梅于1986年3月3日出生,并证明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十二)被告人符某面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9月25日11时许,符某强在他家吃饭,他们一起喝了酒,15时许,他骑摩托车载符某强沿着村道行驶到一个拐弯处时发现对面驶来一辆摩托车,他车速太快来不及制动,再加上没有靠右行驶,与那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十三)东方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2015年9月26日,被害人符某标在东方市人民医院住院,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907.27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造成被害人符某标死亡并造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及被告人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答辩意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死亡赔偿金342818元、丧葬费25294.5元、医疗抢救费4907.27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误工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0224元,因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满十八周岁,亦未能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符某面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花、符某龙、符某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5019.77元。被告人符某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符某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花、符某龙、符某梅经济损失人民币375019.77元。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花、符某龙、符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陈泰华人民陪审员  文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刘丹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