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郑建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郑建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购员。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海军,河北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建东,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告人郑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郑建东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碑子院村自建二层小楼6排7号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付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后又持刀将被害人付某身体多处部位扎伤,致被害人付某左侧第7肋软骨、第10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双侧液气胸,全身瘢痕长度累计40cm以上,中度失血性休克,脾破裂手术切除,膈肌破裂。经鉴定,被害人付某左侧第7肋软骨、第10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双侧液气胸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全身瘢痕长度累计40cm以上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中度失血性休克的伤情属重伤二级;脾破裂手术切除的伤情属重伤二级;膈肌破裂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郑建东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118.20元、门诊费3,040.20元、误工费4,133.23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50元,合计人民币100,141.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建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张某、于程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书证;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建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郑建东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郑建东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建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郑建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141.63元。上述判决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庆松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