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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0430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无前科。因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31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6日以敖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蒙DFG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敖汉旗克敖线22km处时,被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1毫克,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艳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