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8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20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接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沈薇薇,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沈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本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站路路口时,发生追尾其他车辆的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1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犯罪后已作赔偿,当庭也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且从饮酒至开车时间较长,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被告人本人的供述笔录,证人仇某、高某的证言及证人仇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现场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事故认定书、��修单、修理费发票及谅解书,公安机关摘录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成立,同时事故中相对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8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已缴纳了人民币100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醉酒程度及犯罪后果,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要求从轻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暂扣款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