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卜繁恩诉政和县公安局、政和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繁恩,政和县公安局,政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7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繁恩,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政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政和县公安局,住所地政和县为民路39号。法定代表人魏安顺,局长。委托代理人曾贵芳,女,政和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董谨辉,男,政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科员,住政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政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政和县解放街1号。法定代表人黄爱华,县长。委托代理人严俊敏,男,政府办法制股股长,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卜繁恩因诉政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2015)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卜繁恩,被上诉人政和县公安局的副局长刘振钦,委托代理人曾贵芳、董谨辉,被上诉人政和县人民政府的副县长游云飞作为出庭行政首长和委托代理人严俊敏、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5日14时许,原告卜繁恩因汤大河在原铅锌矿厂区砍伐一棵已枯死的酸枣树时,卜繁恩出面制止发生争执,卜繁恩报警。政和县公安局铁山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卜繁恩与汤大河仍继续争执时,卜繁恩对汤大河实施了殴打行为。卜繁恩被民警从现场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卜繁恩在前往政和县公安局的途中,不停辱骂民警,并用脚连续踹正在开车的民警林宇的右手臂,林宇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卜繁恩的伤情鉴定意见是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5月8日,被告政和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政公(治)行罚决字00005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卜繁恩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当天执行了行政拘留。原告卜繁恩不服政和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向政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2日政和县人民政府受理。2015年6月26日,政和县人民政府作出政复决(2015)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政和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政公(治)行罚决字00005号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上述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政和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管辖的法定职权。被告政和县公安局在对案件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展调查询问,根据原告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卜繁恩因制止汤大河砍枯死的酸枣树发生争执,引起卜繁恩用脚踢汤大河,被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的途中不停辱骂民警,并用脚连续踹正在开车的民警林宇的右手臂,造成民警林宇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卜繁恩的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政和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侵犯其人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执行行政拘留是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八日期间。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政和县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超期,计算有误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政和县公安局履行法定程序后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八日,过罚相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政和县人民政府根据政和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政和县公安局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政和县人民政府2015年5月22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6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6月29日送达,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政公(治)行罚决字0000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及政复决(2015)2号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卜繁恩的诉讼请求。卜繁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申请法院调取铁山派出所执法仪和监控,但均未得到支持,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政和县公安局没有人性执法。上诉人在警车后排座位被民警扭押,不可能踢到前排开车民警。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政和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发现卜繁恩实施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卜繁恩进行口头传唤。卜繁恩有义务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对于传唤地点属于公安机关根据办案实际而予以确定,并非有违法行为人来确定。卜繁恩认为公安机关处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资料等证据均已证实卜繁恩拒绝公安机关的传唤并实施殴打执法人员的妨碍公务行为。被上诉人对卜繁恩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政和县人民政府辩称,政和县公安局是在执法时当场发现卜繁恩的违法行为,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卜繁恩拒绝传唤,政和县公安局对其采取强制传唤措施,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资料等证据均已证实卜繁恩妨碍公务的行为。卜繁恩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政和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据2、受案回执;证据3、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复印于铁山派出所办理的卜繁恩殴打他人案中);证据4、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据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6、政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9、送达回执;证据10、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据11、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据12、伤情鉴定书委托书;证据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据14、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据15、申请对林宇重新鉴定报告;证据16、呈请不准予重新鉴定报告书;证据17、政和县公安局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证据18、卜繁恩户籍证明;证据19、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证据20、到案经过;证据2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22、23卜繁恩询问笔录;证据24-27、民警林宇、协警谢由进、林孟豪、吴良华自述材料;证据28、证明;证据29、民警执法记录仪截图照;证据30、卜繁恩阻碍执行职务案视听资料及说明书;证据31、2号复议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被上诉人政和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用于证明2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5、结案审批表;证据6、卜繁恩提交的申请复议材料复印件;证据7、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养殖清单(庭前补充提交);证据2、报警回执;证据3、申请诉前录音、录像保全报告;证据4、申请对林宇伤情重新鉴定的报告;证据5、政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政复决(2015)2号复议决定书。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名称及证明对象均记录于原审判决书中,相应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亦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据以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一份书面证人证言,欲证明汤大河为××病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材料不具有证明力,而且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新证据,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被上诉人政和县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辖区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因上诉人卜繁恩殴打他人,政和县公安局铁山派出所民警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前往政和县公安局办案中心途中,坐在警车后排的卜繁恩不停辱骂民警,并用脚踹开车民警林宇,造成林宇右手臂轻微伤。被上诉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听资料完整的反映了违法过程。卜繁恩妨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违法事实清楚。卜繁恩上诉认为其没有妨碍公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政和县公安局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卜繁恩作出政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政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卜繁恩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6月26日作出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6月29日送达,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程序合法。卜繁恩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本院经审查认为卜繁恩提出的回避申请不属于法定回避理由,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卜繁恩要求撤销政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政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卜繁恩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卜繁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良福审 判 员 张文硕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虹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