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郝夜龙与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夜龙,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362号原告郝夜龙(又名郝彦龙),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张华,男,31岁,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原告郝夜龙与被告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夜龙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张华在原告处赊购无壳葫芦籽,合款224000元,双方约定15日后偿还欠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4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张华在原告郝夜龙处赊购无壳葫芦籽,合款224000元,由被告张华给原告郝夜龙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郝彦龙贰拾贰万肆仟元(224000),欠款人:张华,2015.10.15”。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4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欠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给被告提供并交付合同标的物,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本案中,原告郝夜龙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华欠其货款224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欠原告郝夜龙货款2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郝夜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60元,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华承担2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