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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青青、瑞安市群英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青青,瑞安市群英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力征汽摩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金虎铜材加工厂,赵建朋,颜银銮,余翠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180号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华峰专家楼一楼西北侧。法定代表人翁奕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雷、郑跃,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青青。被告瑞安市群英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塘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颜银銮。被告浙江力征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基地兴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朋。被告瑞安市金虎铜材加工厂,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南村。法定代表人赵建朋。被告赵建朋。被告颜银銮。被告余翠英。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青青、瑞安市群英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力征汽摩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金虎铜材加工厂、赵建朋、颜银銮、余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提起诉讼,诉请(当庭修正):被告陈青青偿还原告编号为20140919035、2014091903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内利息22950元、罚息6600元(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陈青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000元、期内利息120150元(以8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息(以8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瑞安市群英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0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力征汽摩部件有限公司、瑞安金虎铜材加工厂、赵建朋、颜银銮、余翠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瑞安市群英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3190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浙江力征汽摩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金虎铜材加工厂、赵建朋、颜银銮、余翠英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为被告陈青青在2014年3月19日到2016年3月19日期间向原告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均为1000000元;各笔贷款的保证期间均自该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起二年;保证范围均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19日,被告陈青青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919035号及20140919037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元、4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另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后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该两笔借款本金共计900000元,两笔借款共支付利息58050元,期内利息尚欠2295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青青又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331026号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另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青青发放借款890000元。此后,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陈青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0000元、期内利息143100元、罚息6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力征汽摩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金虎铜材加工厂、赵建朋、颜银銮、余翠英出具的保证函均载明了最高限额1000000元,应认定其分别提供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0000元,期内利息143100元、罚息(6600元+以8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瑞安市群英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03190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000元为限;被告浙江力征汽摩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金虎铜材加工厂、赵建朋、颜银銮、余翠英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其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000000元为限;被告瑞安市群英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力征汽摩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金虎铜材加工厂、赵建朋、颜银銮、余翠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青青追偿;三、驳回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3元,减半收取7081元,由被告陈青青、瑞安市群英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力征汽摩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金虎铜材加工厂、赵建朋、颜银銮、余翠英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薛远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