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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樊惠兰与何彰业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广西南丹县昊龙硅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惠兰,何彰业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广西南丹县昊龙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1民初43-3号原告樊惠兰,住广西宜州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敏,住所地广西宜州市。被告何彰业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被告广西南丹县昊龙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六寨镇。法定代表人张选龙,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受理原告樊惠兰诉被告何彰业、广西南丹县昊龙硅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樊惠兰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查封被告何彰业在广西南丹昊龙硅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价值53万元的股份,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供担保人林杏春、樊惠兰所有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的一栋四层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宜州市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樊惠兰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本院亦予以采取查封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何彰业在广西南丹昊龙硅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价值53万的股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陆耀立审 判 员  黄曾珍人民陪审员  龙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道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