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林与古建国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古建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279号原告:张林,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金沙乡柳树村永和社。委托代理人:薛艳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建国,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林业城A区***栋*单元***室。原告张林与被告古建国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艳玲、被告古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林诉称:2015年12月17日,古建国雇佣我到哈达门乡平安村山场进行集材作业。2015年12月21日,我在牵马运送木材时,因马不听使唤,所拉运的木材撞到我肋部导致我受伤。我在珲春市医院门诊和珲春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经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限60日。现要求古建国赔偿住院医疗费2342.10元、门诊医疗费604.96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日)、误工损失费14889.60元(124.08元×120日)、护理费7444.08元(124.08元×60日)、法医鉴定费2500元、鉴定交通费15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古建国辩称:我在于老板处按照每吨70元价格承包集材作业。我提供马匹雇佣张林集材,每吨按30元给张林支付报酬。张林在集材作业时受伤属实,我也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于老板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古建国在他人处以每吨70元价格承包林场集材作业项目。2015年12月17日,古建国提供马匹雇佣张林集材,约定每集材一吨支付给张林报酬30元。古建国交给张林马匹时交代,马不太听话,让张林边干活边驯马。2015年12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张林牵马拉运木头时,马匹向前窜出,张林躲避不及被马匹拉运的木头撞击右侧肋部而受伤。张林在珲春市医院门诊以及珲春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院住院治疗五天出院,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张林支付住院医疗费2342.10元、门诊医疗费604.96元。经张林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林此次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林此次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张林本次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张林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鉴定交通费151元。张林系农业户籍,自2009年起在珲春市新安街龙源社区居住。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医疗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户口簿、租房合同、珲春市新安街龙源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林受雇于被告古建国为其承包的集材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张林在为古建国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古建国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林在牵马拉运木材时与马匹未保持安全距离,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古建国对原告张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林请求的住院医疗费2342.10元、门诊医疗费604.96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日)、误工损失费14889.60元(124.08元×120日)、护理费7444.08元(124.08元×60日)、法医鉴定费2500元、鉴定交通费151元,合计74867.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古建国应赔偿给原告张林52407.17元(74867.38元×70%)。原告张林因提供劳务受伤致残,被告古建国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根据原告张林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认精神抚慰金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张林各项损失52407.17元;二、被告古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张林精神抚慰金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已交175元、应补交935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俊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