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住翁源县,身份证号码:×××0011,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由英德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镜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吴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粤F×××××号小轿车(搭乘其母亲莫某及邻居朱某、陈某、李某、蔡某)由英德市东华镇同乐村路口驶出进入省道S347线时与由钟开平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甲死亡,朱某甲、陈某、李某、蔡某、黄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莫某甲因暴力作用造成严重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朱某甲、陈某、蔡某轻伤。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英公交认字(2014)第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钟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莫某甲、朱某甲、陈某、李某、蔡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莫某甲、朱某甲、陈某、李某、蔡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留下的物证,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有证人钟某、朱某乙、邹某、莫某乙、马某、邱某、梁某的证言,有被害人朱某甲、李某的陈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本案的发生,钟某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交通肇事造成死亡的是其亲生母亲,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吴镜华提出被告人黄某甲是初犯、偶犯,交通肇事造成死亡的是其亲生母亲,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也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秀添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