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执字第0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金坛市城西晶露粮油制品厂与金坛市华城天天开酒家、李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坛市城西晶露粮油制品厂,金坛市华城天天开酒家,李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2094号申请执行人金坛市城西晶露粮油制品厂,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经营者朱洪福。被执行人金坛市华城天天开酒家,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经营者张海明。被执行人李小玲(追加)。金坛市城西晶露粮油制品厂诉金坛市华城天天开酒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确定:1、被告金坛市华城天天开酒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金坛市城西晶露粮油制品厂货款人民币35422元;2、驳回原告金坛市城西晶露粮油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金坛市华城天天开酒家负担等。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权利人金坛市城西晶露粮油制品厂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坛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金坛市华城天天开酒家的经营者张海明给付了申请人5000元的饭店充值卡一张;李小玲为张海明担保,但未履行担保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追加李小玲为被执行人;两执行人无车辆、无存款,房产已抵押、其他财产正在调查核实中;本院已依法将两被执行人加入了失信人名单;2016年2月17日,本院依法拘留了张海明,在拘留期间,李小玲给付了申请人5000元,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对张海明提前解除拘留;被执行人其余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李小玲承诺在2016年4月底前给付申请人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同意该意见,故申请人申请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金坛市城西晶露粮油制品厂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不履行还款承诺,申请执行人金坛市城西晶露粮油制品厂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代理审判员 孟繁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