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南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杨东、张亚丽与姚水鱼、周书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张亚丽,姚水鱼,周书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杨东。原告张亚丽。被告姚水鱼。被告周书霞。原告杨东、张亚丽与被告姚水鱼、周书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张亚丽、被告姚水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书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张亚丽诉称,2013年11月16日晚原告和家人在西安,17日早10:00左右,审计局家属楼西单元二楼东住户苏亚玲电话告知:四楼住户姚水鱼家发水灾,水龙头从昨晚到现在一直漏水,水经原告家三楼已经漏到二楼苏亚玲家。原告立即打电话通知被告,被告也在西安。原告于17日晚18:00左右回到家,发现家里财物以及装修已被水浸泡,损坏严重,房子已不能正常居住(附照片)。为解决原告一家人的正常生活问题,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给原告银行卡打款柒仟贰佰元整(小写:7200元)。期间,审计局同楼住户苏荃玺、聂建设、管军科、XX民等均到过现场了解情况。经原、被告双方商议,于2013年11月20日达成补偿协议,被告补偿原告损失计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附协议复印件),分二次付清。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补偿款肆仟玖佰元整(小写:4900元),并请求原告宽限时日,待春节前货款回笼再付二万柒仟玖佰元整(小写:27900元)。经原告多次上门讨要欠款,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付原告欠款。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补偿协议,付清补偿欠款六万柒仟玖佰元整(小写:679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水鱼、周书霞辩称,如原告所述,两年前于原告家中(不是被告家中,不是公开场合,没有见证人,未经调停,未列举具体损失项目)被告在一份“赔偿协议”(原告事先写好的)之上签字。这种环境下,被告有实在难以举证陈述的隐情,所谓“协议”违反平等协商的基础原则。不难想见,被告早已拒绝履行。尽管如此,被告仍愿意在法庭主持下于合理评估损失的基础之上协商赔偿事宜,或是执行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3年11月16日被告姚水鱼家因水龙头漏水,造成原告室内装修及财物损失,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给原告银行卡打款7200元。经原、被告双方商议,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达成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因房屋漏水造成杨东家(审计局家属楼西单元三楼东户)房屋及财产严重损失,经双方协商,姚水鱼、周书霞同意赔偿杨东财物损失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房屋装修费用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补偿款4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补偿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补偿协议,付清补偿欠款六万柒仟玖佰元整(小写:679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补偿协议、房屋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对自己家中水龙头管理不善,发生漏水,造成原告室内装修及财物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并捺指印,该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二被告已经部分履行该协议,二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补偿协议赔偿其损失,付清补偿欠款6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违反平等协商基础原则的辩解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不认可,故对其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行和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水鱼、周书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东、张亚丽人民币67900元;二、驳回原告杨东、张亚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姚水鱼、周书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丁晓丽人民陪审员  杨灵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谯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