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白玉祥与王凤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祥,王凤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383号原告白玉祥,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凤杰,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白玉祥与被告王凤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希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玉祥、被告王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祥诉称,2015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王凤杰到原告家向原告索要欠款,双方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被告王凤杰打了原告白玉祥一个耳光,致原告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枕部软组织挫伤”。此事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立案后,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经库堤河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34.40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27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440元,以上合计251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白玉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天,出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顶枕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继续治疗,休息一周,住院期间适当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证据二、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白玉祥共花医疗费1434.40元。证据三、出租车票据,票据费用是440元,证明原告白玉祥乘坐出租车去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及出院时的费用支出。证据四、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王凤杰将原告白玉祥打伤,公安机关给予被告王凤杰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王凤杰辩称,2010年原告买被告家杨树,订2014年给钱,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欠款,可原告一直没给。2015年2月16日,被告爱人又到原告家索要欠款,被告怕自己爱人与原告发生争执,便随后赶到原告家,到原告家时,被告爱人与原告已经吵起来了,原告手拿菜刀欲砍被告爱人,被在场的两人给拉开。被告也上去阻挡,在阻挡过程中可能碰到原告,但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凤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药费收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被告王凤杰质证为没有打原告白玉祥,原告不可能有损伤。本院认证为,上述证据由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白玉祥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40元,证明住院、出院时乘坐出租车支出交通费用。被告王凤杰质证为,支出过高。本院认证为,原告入院时乘坐出租车事实存在,考虑实际需要,酌定维护220元,对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三)、原告白玉祥提供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王凤杰被公安机关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王凤杰质证为没有收到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对原告手拿菜刀欲砍被告爱人没有确认,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合理。本院认证为,此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王凤杰爱人到原告家索要欠款。被告怕其爱人同原告吵架,便随后赶到原告家,到原告家时,原告已经与被告爱人争吵起来,被当时在场的其他两人拉开,被告王凤杰同时也上去阻挡,在阻挡过程中,原、被告也争吵起来,被告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原告当天入住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顶枕部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为1434.50元。此事经扎兰屯市公安局处理,对王凤杰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时,应采取冷静态度互相克制,不该用打架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因被告王凤杰打原告一个耳光,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原告购买被告家杨树没有给钱,被告多次索要,原告始终不给,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白玉祥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434.40元;2、误工费1天90.10元;3、护理费110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5、交通费220元;以上合计1954.50元。被告王凤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1368.15元,原告自负30%,应为586.35元。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杰赔偿原告白玉祥各项经济损失1368.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负586.35元。二、驳回原告白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白玉祥负担90元,由被告王凤杰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希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月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