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王荣冰、叶小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胡昌岳,吴泽富,王荣冰,叶小仪,刘灵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591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0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昌岳,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生。被执行人吴泽富,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生。被执行人王荣冰,男,汉族,1978年12月11日生。被执行人叶小仪,女,汉族,1983年3月5日生。被执行人刘灵思,女,汉族,1986年1月18日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胡昌岳、吴泽富、王荣冰、叶小仪、刘灵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胡昌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163230.31元、截止2015年6月29日利息为1730.3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二)、吴泽富、王荣冰、叶小仪、刘灵思对被告胡昌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28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上述六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刘灵思、胡昌岳、叶小仪、吴泽富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荣冰名下车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案为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胡昌岳、叶小仪名下房产本案为首轮查封,但有抵押且数额较大,本案处置无益,王荣冰名下房产本案为轮候查封。现申请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六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暂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1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池中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