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亮与莫春明、王阿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亮,莫春明,王阿娟,潘贻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异34号案外人莫婷婷。案外人莫某。法定监护人王阿娟(本案的被执行人),系莫某的母亲。申请执行人黄亮。被执行人莫春明。被执行人王阿娟。被执行人潘贻伟。申请执行人黄亮与被执行人莫春明、王阿娟、潘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限制被执行人莫春明所有的位于瑞安市上沙塘村所有的返回地指标转让、过户。现案外人于2016年3月24日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两案外人述称:根据瑞安市安阳街道上沙塘村返回地分配方案,我家共分到返回地指标449.95平方米,其中案外人莫婷婷分到44.076593平方米,案外人莫某分到46.116659平方米,根据该分配方案第1条明确规定,“返回地分配以农业户籍的一个基本户户主的下代儿子为户数……”,故户头分到的返回地指标271.53213平方米系案外人莫某所有。请求将上述两案外人的返回地指标予以解除。提供证据有:村返回地指标的分配方案、家庭的分配到的返回地指标表格。被执行人王阿娟辩称:我家分到返回地指标共计449.95平方米,旧村改造返回地指标600多平方米。其中返回地指标449.95平方米,分别登记在二本红证上,面积为289.95平方米、160平方米。其中红证面积为289.95平方米中,已有50平方米在查封之前出卖给他人,所得款用于购置家庭用车,现该红证面积登记为240平方米,在申请执行人黄亮处;另面积为160平方米已建成约146平方米的房屋,其中13平方米由村统一收购后,用于建造上述房屋的费用。由于我与被执行人莫春明仅分到88.224618平方米,因此,请求将我女儿莫婷婷分到44.076593平方米,我儿子莫某分到46.116659平方米及户头所得271.53213平方米归还给两案外人。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莫春明与王阿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子名莫某,女名莫婷婷。2009年期间,以被执行人莫春明为户主,被执行人家庭名下共分到瑞安市莘塍镇上沙塘村返回地指标449.95平方米,具体的分配方案为:被执行人莫春明名下有:44.076593平方米,户头271.53213平方米,共计315.60872平方米;被执行人王阿娟、案外人莫婷婷名下分别为44.076593平方米;案外人莫某名下为46.116659平方米。上述返回地指标449.95平方米均登记在被执行人莫春明名下,分二本返回地红证记载:面积分别为160平方米、289.95平方米。其中面积为289.95平方米中返回地红证中,已有50平方米在查封之前出卖给他人,现登记面积为239.5平方米,该红证现有申请执行人黄亮持有。另面积为160平方米现已被上沙塘村委会统一建设,其中13平方米由村统一收购后,用于建造房屋的费用,现被执行人家庭安置到面积约146平方米的房屋,该返回地红证上尚有1.5平方米。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莫春明、王阿娟于2011年8月5日向其借款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温瑞商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本案已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9228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及返回地指标,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予以程序终结执行。认定上述事实有案外人、被执行人王阿娟陈述、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瑞安市莘塍镇上沙塘村返回地指标449.95平方米虽登记在被执行人莫春明名下,但根据该村的分配方案,分配给被执行人莫春明、王阿娟、莫婷婷返回地指标各44.076593平方米。分配给案外人莫某返回地指标为46.116659平方米。故对分配到二案外人名下的返回地指标应解除查封。根据该村的分配方案第一条的规定,“返回地分配以农业户籍的一个基本户户主的下代儿子为户数,……,其中户头占60%,人口占20%、基分占20%分配,以下代儿子数作为户数的标准,是根据农村家庭基本户的习俗确定户头基数方式,但该户内成员之间的分配由该户自行处理。”故对户头所得271.53213平方米返回地指标,系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即系被执行人莫春明、王阿娟、及两案外人共同所有。因在本院查封前,两被执行人已将返回地指标50平方米予以转让,所得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50平方米的指标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从户头返回地指标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现需解除的案外人莫婷婷的返回地指标为44.076593平方米、户头上返回地指标为(271.53213-50)÷4=55.3830325平方米;需解除案外人莫某的返回地指标为46.116659平方米,户头上返回地指标为(271.53213-50)÷4=55.3830325平方米,以上二项共计约200.959317平方米返回地指标均予以解除查封。故对两案外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瑞执民字第121号执行裁定书即限制被执行人莫春明所有的位于瑞安市上沙塘村所有的返回地指标转让、过户,变更为限制被执行人莫春明所有的位于瑞安市上沙塘村所有的返回地指标的转让、过户,但对其中莫婷婷、莫某所有的约200.959317平方米返回地指标准予转让、过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涂圣通审 判 员 赵小珍审 判 员 林瑞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韩依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