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2053号原告肖某甲。被告刘某。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洪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有一子肖某乙,现已成年。近几年原、被告天天吵架,开始原告总是忍让,可是越是这样被告脾气越大,声嘶力竭,致使原告无心工作,对生活失去信心。在这种情况下,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法继续生活,也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考虑孩子还未结婚,更应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乙,现已就业。2016年4月13日,原告以其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接到本院电话通知于次日与原告一起来到本院,双方同意直接开庭。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了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现原告虽对被告有不满之处,但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仍一如既往,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之愿望真诚强烈,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信任、彼此理解支持,对家庭有所担当,就一定会建立一个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故原、被告应以和好为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