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一初字第458号彭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谭长友,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原告彭某某就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峻、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黄美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12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周彭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被告有外遇并被原告当场抓住后屡教不改,以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周彭某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确定;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彭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周某某及小孩周彭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户成员信息表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3、证人即被告母亲莫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分居。原、被告在婚续期间购买有丰田牌小轿车1辆,在麻阳苗族自治县绿溪口乡大溪桥村五组修建有房屋1栋;4、麻阳苗族自治县绿溪口乡国土建设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周某某修建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绿溪口乡大溪桥村五组的房屋手续正在呈报审批;5、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查询记录1份,拟证明周某某名下登记有牌号为浙D175**的丰田牌小轿车1辆。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颁发或出具的有关原、被告及其小孩身份情况的证件或资料;第2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关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证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第4号、第5号证据及第3号证据中关于原、被告有丰田小轿车1辆及修建有房屋1栋内容,相互之间以及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中关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分居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6月12日原、被告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同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周彭某。2014年原、被告曾经发生过矛盾,2015年5月双方在外打工时因故分居,一直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续期间购买有丰田牌小轿车一辆,并修建房屋一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已经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之间发生过矛盾且目前已分居生活,但还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据此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张 峻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美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