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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吉林省京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京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朱晓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21民初238号原告吉林省京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吴承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广御,该公司法务。被告唐山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晓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朱晓欣,唐山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吉林省京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京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广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朱晓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京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双方债务进行结算,签订《对账单》。依据对账单,两被告对其所负债务互负连带清偿义务。后因被告不履行清偿义务,经诉讼,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二初字第660号判决两被���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及运费4459073.12元。就《对账单》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贴息费用407.3万元其中的38.7万元利息,(2014)永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唐山瑞丰矿业有限公司占用原告款项计算出来的利息,应当在追索本金的时候提起,否则无法查清事实,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其占用原告款项所产生的利息38.7万元。被告唐山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朱晓欣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所提举的《对账单》中,债权债务确认部分第二条约定:“丙方(朱晓欣)应向丁方(宋双来,系案外人)清偿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损失及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合计人民币407.3万元”。而本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认定了38.7万元利息包含于上述407.3万元之中。故此,原告于本案中诉请被告给付的利息38.7万元,若确实存在且未予给付,亦应由宋双来主张权利。吉林省京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38.7万元利息是否已经给付这一问题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情形及法律规定,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京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05.00元退还原告吉林省京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刚代理审判员  卞吉辰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