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翟新瑞、翟新国与王云龙、王云朝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新瑞,翟新国,王云龙,王云朝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574号原告翟新瑞,农民。原告翟新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云龙,农民。被告王云朝,农民。原告翟新瑞、翟新国与被告王云龙、王云朝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新瑞、翟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琢、被告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新瑞、翟新国诉称,原告翟新瑞家四口人(户主翟介石,成员包括翟介石、翟新瑞、杨小端、王俊格)分得本村旧面房西土地2.22亩,其中翟新瑞种两个人的(自己和王俊格的)、翟新国种两个人的(翟介石和杨小端的)。西邻王合马的土地被其两个孙子即本案两被告耕种。后被告耕种时多次滚展,陆续侵占原告土地377.6平方米,原告找人调解未果,故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耕地377.6平方米(四至为:南邻垄沟,北邻道,东邻原告,西邻王合马)。被告王云龙、王云朝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我的地还不够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侵占了二原告的承包地。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针对本案焦点“二被告是否侵占了二原告的承包地”:原告陈述,原告的承包地在东边,被告的承包地在西边,是相邻关系。原、被告承包地的南北长度都是236米。原告土地东西宽是6.25米,被告土地东西宽度应该是11.66米,被告侵占了1.6米。我提交示意图一张。被告则辩称,我的地宽度是12.66米,村里给我补了1.73米,宽度应该是14.39米。什么时候补了1.73米我不知道,当时的户主是我爷爷王合马。现在被告王云龙种北部二分之一,被告王云朝种南部二分之一。原告提交的示意图宽度不符合事实。为了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999年10月1日,原告之父翟介石与孔目庄村委会所签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记载旧面房西承包地长236米、宽6.25米,西至王合马,北至道,东至、南至均未写。本院调取了二被告的爷爷王合马与孔目庄村委会于1999年10月1日所签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记载旧面房西承包地长236米、宽12.66米,东至翟介石,西至王堂拴,北至道,南至未写。经本院现场丈量,被告翟新瑞所种承包地的北边东西宽8.15米。被告翟新国所种承包地的南边东西宽度为6.3米。被告王云龙所种承包地的北边东西宽为14.1米。被告王云朝所种承包地的南边东西宽为14.2米。原告陈述,原告所种承包地的东侧的北边应扣除东西宽3.4米,南边应扣除东西宽1.16米,该梯形面积部分不在原告承包地的范围,应予扣除。扣除后的其余承包地才是原告承包地的范围。该梯形面积的范围,是多年以前原告用应分苹果地的面积与本村村民翟某耕种原生产队的以上梯田面积部分所兑换。在二原告及被告王云龙在场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翟某进行了调查,翟某证实:1982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时,二原告之父翟介石所分承包地的西边剩下了北头宽、南头窄的一块土地,当时生产队为了防止村民拉土,让我耕种着,后来村里分苹果地时,我把该地与原告之父所分苹果地兑换,这样二原告耕种该地至今。但我证实不了该块土地的长、宽。综合以上调查焦点及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82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时,二原告的父亲翟介石在本村分得旧面房西土地一块,南北长236米,东西宽6.25米,西至王合马,北至道。1999年土地延包时,仍由翟介石承包,现该土地北部的二分之一由原告翟新瑞栽种梨树,南部的二分之一由原告翟新国栽种梨树。1982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时,二被告的爷爷王合马分得旧面房西土地一块,该土地南北长236米,东西宽12.66米,东至翟介石,西至王堂拴,北至道。1999年延包时仍由王合马耕种,现该土地北部二分之一由被告王云龙种着梨树,南部二分之一由被告王云朝种着梨树。经本院现场丈量,原告翟新瑞所种承包地的北边东西宽8.15米。原告翟新国所种承包地的南边东西宽度为6.3米。被告王云龙所种承包地的北边东西宽为14.1米。被告王云朝所种承包地的南边东西宽为14.2米。现二原告以二被告侵占了其西边的土地1.6米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本院认为,原告所种土地北边东西宽8.15米,南边东西宽宽度为6.3米。而原告之父翟介石与村委会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所记载的土地的宽度为6.25米。仅凭证人翟某的口头证明,无法认定应从原告承包地的东边扣除北边宽3.4米、南边宽1.16米的梯形面积后,其余部分才是原告应分的承包地,且原被告所种土地交界处并没有灰据,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相邻土地的分界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原告所述被告侵占了其土地1.6米的诉讼请求,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云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新瑞、翟新国要求被告王云龙、王云朝返还承包地377.6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