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招某某诉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809号原告:招某某,女,1979年5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经常居住地茂名市电白县马踏镇。被告:冯某甲,男,1977年5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原告招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良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某某诉称:2002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日,儿子冯某乙出生。被告有酗酒坏习惯,酒后有家暴行为,原告是在无法忍受。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儿子冯某乙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年初相识,2002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3年1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原告认为,被告酒后有家暴行为,实在无法忍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且儿子冯某乙一直由其出钱抚养,所以儿子应由其抚养。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冯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诉讼中,本院征询双方未成年的婚生儿子冯某乙的意见,其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即原告招某某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结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及询问笔录,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儿子冯某乙现已满十周岁,冯某乙自己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招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儿子冯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抚养费支付至儿子冯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冯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招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冯某乙由原告招某某抚养,由被告冯某甲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原告招某某,抚养费从2016年5月1日起支付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2016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的抚养费4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抚养费按年支付,当年的抚养费限在当年的1月1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良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