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某、杜某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杜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44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无业,户籍地灵璧县,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2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无业,户籍地灵璧县,住灵璧县。因敲诈勒索于2014年7月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2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杜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004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杜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灵璧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004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杜某仍不服,分别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建议书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因土地征迁补偿问题多次进京上访,被告人杜某因邻居李某违章搭建信访,灵璧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处理,杜某又为办理房产证等问题多次进京上访。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被告人赵某到北京上访,灵璧县灵城镇虹川社区(以下简称虹川社区)第一书记冉某等人赴京接访,为了能将赵某劝返回灵璧,冉某于同月8日为赵某购买北京南站至宿州东站的G137次车票一张,花去人民币339元。二、2014年4月,被告人杜某到北京上访,虹川社区第一书记冉某等人赴京接访,为了能将杜某劝返回灵璧,冉某为杜某购买了同月18日北京南站至宿州东站的G107次车票一张,花去人民币339元。三、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赵某、杜某乘坐T64次列车到北京上访,灵璧县灵城镇(以下简称灵城镇)纪委书记张某乙、虹川社区党总支书记许某、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以下简称灵城派出所)副所长李某、张某甲等人赴京接访。同月22日,接访人员找到赵某和杜某后,将二人接至宾馆,二人向接访人员提出解决以往的车票费用,否则就不同意返回灵璧。迫于无奈,李某向灵城镇书记孙某请示后同意为二人解决。赵某和杜某将以往进京的合计金额3096元的12张车票交给张某甲(其中:赵某交的是自己和婆婆徐从英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20日的票面金额共计2789元车票10张;杜某交的是2014年4月9日、5月20日的票面金额共计307元车票2张)。随后,接访人员又为二人购买了北京南站至宿州东站的G149次车票,各花去人民币339元。四、2014年5月底,被告人赵某到北京上访。灵城镇镇长王某、镇纪委书记张某乙、虹川社区第一书记冉某、灵璧县住房和建设保障局局长关某等人赴京接访。同月29日,接访人员找到赵某后,赵某提出接访人员在接访时将其衣服扯破,要求赔偿500元,其原已购两张车票欲进京上访,被政府工作人员阻止,所购车票的损失费用500元也要求赔偿。为了能将赵某劝返回灵璧,冉某付给赵某人民币1000元。随后,接访人员又为赵某购买了北京南站至宿州东站的G137次车票,花去人民币569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赵某、杜某分别到虹川社区领走车票款2789元、30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三次进京非访,并借机向虹川社区索取车票报销款、赔偿损失款及接访人员为其购买返程车票款合计5343元;被告人杜某向虹川社区索取车票报销款及接访人员为其购买返程车票款合计3774元。灵璧县人民法院另查明:二被告人均因非法上访多次被灵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被告人赵某、杜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赵某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11月11日;2014年4月18日、3月9日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在北京召开全国“两会”期间串联他人到北京上访等原因四次被灵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杜某分别于2006年5月22日、2010年10月24日、2014年3月11日、7月6日因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到北京总理住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法上访、在北京召开全国“两会”期间串联他人到北京上访、向接访人员索要财物等原因四次被灵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4年5月13日,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张某(杜某之夫)在灵璧县西关电影院后已建成的住房已缴清规费,所建房屋申报材料齐全并保证以后服从灵城镇建设规划。同年7月29日,张某、共有人杜某从灵璧县房产管理局领取坐落在灵城西关电影院后的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灵璧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杜某对于自己的诉求,应当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但二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信访管理规定,赴京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经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缠访,扰乱了公共秩序,并以此为要挟,向接访人员提出无理要求,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应予更正。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赵某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她家拆迁补偿问题在当地迟迟不能得到解决而去北京上访,她没有与杜某共同上访,没有串访、非访行为,也没有威胁接访人员,强拿硬要公私财物。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认定她“情节严重”的同时又认定她“犯罪情节轻微”,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无罪。杜某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她因正当要求没有得到及时解决而按正常渠道信访;她没有主动提出报销车票费用;她没有和赵某共同上访。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依法判决。灵璧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已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赵某、杜某提出她们不是非正常上访,且没有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杜某违反国家信访有关规定,单独或结伴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法上访,在政府工作人员到北京劝返时,又趁机提出报销车票、赔偿衣物等不合理要求,接访人员被迫同意的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以及证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余某、孙某证人证言、上诉人赵某、杜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赵某、杜某上访至上述不属信访接待场所的敏感地区信访,其行为不符合《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属正常信访行为。故赵某、杜某提出的此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某、杜某提出她们没有共同上访并共同向接访人员要求报销车票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5月20日,二上诉人共同乘坐T64次列车进京,接访人员在北京找到二上诉人,劝其返回时,二上诉人共同向接访人员要求报销以往进京车票款的事实,有赵某、杜某报销的车票等书证、证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余某、孙某证人证言、上诉人赵某、杜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故二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杜某违反国家有关信访管理规定,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训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进京“上访”,并在接访人员劝返时,共同或单独提出无理要求,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对于赵某、杜某提出上访有客观原因,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公民维护自身权益应依法进行,不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信访原因合理与否,均不应成为违反国家有关信访管理规定,多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寻衅滋事的免责事由。二上诉人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赵某提出一审判决在认定她“情节严重”的同时又认定她“犯罪情节轻微”自相矛盾,属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情节严重”是寻衅滋事罪入罪条件,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二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并不矛盾。赵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依法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