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8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600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4月3日。委托代理人董士才,系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又名王建立),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8日。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赵泉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士才、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张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已分居3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次子王某丁由被告抚养,长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本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还有和好的可能;如判处离婚,应征求孩子的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结婚证、(2015)鹿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商水县平店乡东邓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婚姻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另外还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被告婚生有三个子女,为了孩子不应离婚。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显示,原、被告只是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而(2015)鹿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也阐述了,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又育有三个子女,说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故本院仅对原、被告婚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张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衡量离婚的金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数十年,且育有三个子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提供证据仅显示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双方应多互相沟通,互相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子女考虑,毕竟孩子已渐渐长大,应多注重孩子的教育成长,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孩子是社会的未来,每个家长都有责任令每个孩子抚养成才。希望原、被告今后生活都能慎重对待婚姻,对待孩子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泉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