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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麓南脱硫脱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麓南脱硫脱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555号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区人民西路180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黎斌,系公司员工。被告湖南麓南脱硫脱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文轩路578号。法定代表人杨健,执行董事。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卧龙公司”)与被告湖南麓南脱硫脱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麓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春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麓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卧龙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4台,总金额39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85200元,尚欠1068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麓南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6800元;2、被告麓南公司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麓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卧龙公司与被告麓南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电机,合计价值392000元,质保期自交货之日起18个月。付款方式为先预付30%,交货前开具增值税发票至被告后再付30%,货到工地3个月内再付30%,余款10%质保期到时付清。合同还就交货地点、包装运输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85200元。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8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付清欠款,2015年11月23日,被告复函将于2015年12月底付清欠款。但至今,被告未付分文。故成讼。另查明,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所欠货款(其中67600元自2012年10月20日起算,质保金392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达17001.89元。以上事实,由经当庭出示,并经本院认证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对账单、催款函、回复函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自身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在货到工地3个月内再付30%,余款10%质保期届满后付清。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10680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麓南脱硫脱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68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7001.89元,合计123801.89元,并支付以106800元为本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依法减半收取1417.50元,由被告湖南麓南脱硫脱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3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