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保军与被告赵鹏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军,赵鹏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445号原告杨保军,男,生于1970年1月13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魏明,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飞,男,生于1982年2月2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负责人史晓玲,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保军与被告赵鹏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被告赵鹏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保军起诉称,2015年7月6日10时37分,被告赵鹏飞驾驶其所有并停放于宏文路路南盛世花园小区门口东30米处的陕CM68**号小型轿车(头西尾东)起步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杨保军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杨保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作出宝公金交认字(2015)第1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保军无责任。被告赵鹏飞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原告的伤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被告赵鹏飞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还有精神均造成伤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291.3元〔其中:医疗费10884.3元(不含对方垫付的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43000元、护理费99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711.73元、施救费100元、照相费3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鹏飞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被告赵鹏飞提出在事发后给原告垫付了12384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被告赵鹏飞。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其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赵鹏飞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保军无责任。被告赵鹏飞系事故车辆陕CM6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鹏飞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0653.91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30日的收款收据、2015年8月9日的购药小票、2015年8月4日的购药小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处方笺系复印件且无出具单位的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570元。三、营养费:原告出院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12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后续治疗费:本案中,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提供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为18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但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故本院参照当地劳务市场务工人员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每天误工费为100元,故其误工费为1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雇佣店员及库管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雇佣店员及库管是其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该费用系其经营成本,现原告已主张了其个人的误工费,不应再重复计算其雇佣店员、库管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雇佣店员及库管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原告提供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期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给护理人刘彩霞支付护理费1800元,被告赵鹏飞给护理人刘彩霞支付护理费200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收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的71天,每天参照当地医院护工工资收入标准80元计算,为568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480元。七、伤残赔偿金:原告杨保军系农村户口,但其在联盟建材市场个人经营宝鸡市金台区盈邦瓷砖经销部,从事陶瓷批发零售,且在城镇居住,故对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满60周岁,经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计算20年的10%,为52840元。八、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4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十、车辆维修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维修其电动车花费711.73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十一、施救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1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十二、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用是客观事实,但其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十三、照相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13255.64元(其中被告赵鹏飞垫付12384.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806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施救费811.73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部分的19423.91元及鉴定费24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保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电动车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1431.73元(因被告赵鹏飞垫付12384.21元,故实际支付时,将12384.21元支付给被告赵鹏飞,将79047.52元支付给原告杨保军)。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保军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部分经济损失19423.91元及鉴定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杨保军对被告赵鹏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被告赵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利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党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