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段树国与被告王本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树国,王本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065号原告段树国,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被告王本浩,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原告段树国与被告王本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浩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树国诉称:其与被告王本浩系朋友。2014年8月29日和2015年3月6日被告两次向其借款共计35000元,并分别给其出具了借条,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50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元从2015年3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10000元从2014年8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本浩书面答辩称:其多年从事食品进货送货经营,外借100余万元,因经营形势非常不好,借段守国35000元及利息暂无能力偿还,愿意一年后归还,三年还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29日和2015年3月6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两次借其款的时间、数额及利息约定。同时说明其叫段树国,但被告一直以为其叫段守国,所以在给其出具的其中一张借条上写的是借段守国款,其曾向被告提出更正,被告称在支付利息时予以更正,但其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故未对其名字进行更正。被告王本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本浩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段树国与被告王本浩通过打工相识,后王本浩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段树国壹万元整,月利息贰分/元。(年息共计2400元),借款人:王本浩,2014年8月29日。2015年3月6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段守国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月利息贰分/元。借款人:王本浩(加盖印章),2015年3月6日。出具借据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说明其叫段树国,被告误认为其叫段守国,所以在出具第二份借据时,将其名字写成了段守国,其曾向被告提出过,被告承诺更正。本院认为:被告王本浩借原告段树国3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其中一张借据载明是借段守国款,但庭审中原告对此做出了合理解释,且借条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段树国与被告王本浩之间。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本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树国借款3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5000元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向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