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许晓聪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晓聪,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晓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胡德明。上诉人许晓聪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6)浙0204民初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为宁波市江北区,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黄天送、许美霞、许秋香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9条纠纷的解决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以涉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相关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贷款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342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涉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