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甘元芳、黄锦珍与张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元芳,黄锦珍,张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3民初195号原告甘元芳,女,生于1967年11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黄锦珍,女,生于1968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鹏,男,30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甘元芳、黄锦珍与被告张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甘元芳、黄锦珍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甘元芳、黄锦珍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元芳、黄锦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甘元芳、黄锦珍承担。代理审判员 周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