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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民初232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9年4月12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杨立君,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7年4月3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映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君、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3月1日在朝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4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因被告经常用暴力殴打原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便外出。从2012年到现在一直与被告分居。综上,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月(至18周岁),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平均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其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原告的工作证明、给张某乙报名费的收据及学生注册登记表,证明张某乙随原告在昆山市生活并已就读该市。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故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能够证明张某乙随原告在昆山市生活并已在当地上学的事实,故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3月10日在朝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4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现已随原告在昆山市生活,就读于苏州同丰幼儿园大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问题,双方均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不能和好。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亦认为不能和好,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子女由谁抚养。关于男女双方离婚后子女由哪一方抚养的问题,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综合考量原、被告及子女的实际情况,张某乙年幼,且为女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张某乙随原告生活更加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诉请的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的由其抚养子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子女的抚养费,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400元,由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至。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平均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实际尚未发生,本院不能确定其具体的标准及其金额,在实际发生后,可由子女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张某甲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每半年支付一次抚养费,直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刘某某预缴1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普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