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4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382号原告康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武民,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合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樊某乙,男,汉族,文盲,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武民,被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田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2008年9月26日生女孩康思雨,现随我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婚前1个月我已经怀孕,但孩子父亲并非被告,女孩康思雨并非被告的亲生女儿,婚前我将这些已经告知被告。2008年在我怀孕期间,我要求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养���,被告整日在家游手好闲导致我们经常吵架和冷战。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尽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从未为孩子交过学费和保险费。2010年2月26日我独自一人去山西太原打工挣钱,打工期间被告对我不闻不问,也没有来看望过我,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后因生活和建房所欠共同债务22000元。现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孩康思雨由原告抚养;3、共同债务2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4、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樊某甲辩称,2008年原告怀孕期间,因原告母亲让我给原告继父干活所以我才没有外出打工。婚后所生女孩康思雨就是我的亲生女儿,且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一直由我来照顾孩子,我尽到了父亲的责任。2010年2月26日是我把原告送至山西太原打工,并且经常打电话关心原告生活,婚后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2008年9月26日生一女孩康思雨,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原告怀孕期间常埋怨被告不外出务工,无经济收入,二人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2月26日原告独自一人前往山西太原打工,指责被告未与其一同前往,对其关心不够,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多年来原、被告聚少离多,彼此感情交流较少。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双方在婚姻家庭中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将孩子抚养成人。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处理家务纠纷方法欠妥,缺乏必要的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初现危机,但并未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原、被告能抛弃前嫌,相互尊重,双方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某要求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