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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少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顾某与被告张碧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张碧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26号原告顾某。法定代理人顾中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顾镇西,男。委托代理人竺菲、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碧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聂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晋林,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与被告张碧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顾镇西、姜新平,被告张碧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君、孙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告顾某父母双亡,与祖父顾中林共同生活,后因祖父年事渐高、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便与伯父顾镇西一家生活。被告张碧珠系照顾原告祖父顾中林生活起居的保姆,其在顾中林家工作已有十余年,自2014年1月起,被告张碧珠离开顾中林家,转去顾中林姐姐顾玉茹家中照顾顾玉茹。原告父母生前留下一套坐落于南京市江宁路3号秦淮花园5幢2单元101室的房屋,长期出租,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租金由被告张碧珠代收,其中,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月租金16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月租金17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月租金1800元,共计75600元。另,原告有政府每月发放的低保金,发放的银行卡平时由张碧珠保管,在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张碧珠从中取出16320元,加上房屋租金合计91920元,均在被告处。因被告离开顾中林家中后去了顾中林姐姐顾玉茹家工作,被告将部分款项及原告的低保卡交给了顾玉茹的女儿肖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肖萍和被告张碧珠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返还上述财物。后因肖萍主动返还26000元及原告的低保卡,故原告撤销对肖萍的起诉,仅起诉被告张碧珠一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剩余的65920元。被告张碧珠辩称,被告自2002年起受雇于顾中林家做保姆,直到2014年初解除雇佣关系,一开始是照顾顾老太太,后来顾老太太去世后继续照顾原告和顾中林的生活起居,直到顾中林中风后,原告与其大伯共同生活,被告继续在顾家照顾顾中林。对于原告陈述的情况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如下几点意见:1、因顾中林生病不能自己走动,其与被告商量让租户自2011年3月起将房租打到被告的卡里,由被告代为管理,主要用于顾中林的生活补贴和医疗支出,直到被告2013年12月离开顾家,共计有56400元房租打到被告卡内。2、原告的低保是被告根据了解到的政策为其办理,顾中林也同意,被告每月将取出的低保金用房租或原告的压岁钱、救济金凑整存起来,最后凑到26000元,在离开顾家时已经当着顾中林、顾中林姐姐顾玉茹和外甥女肖萍的面交接给肖萍了。3、被告管理房屋租金和低保金是由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即顾中林委托的,顾中林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同时也是出租房屋的继承人之一,有权依法处分房屋租金和被监护人的财产,被告张碧珠只是服从雇主顾中林的指示代为管理钱款,对于钱款如何使用仍由顾中林控制。4、2011年顾中林每月工资2000元,房租每月1600元,原告低保每月520元、每年民政救济金1000元;2012年顾中林每月工资2200元,房租每月1700元,原告低保每月720元、每年民政救济金1000元;2013年顾中林每月工资2600元,房租每月1800元,原告低保每月800元、每年民政救济金1000元;上述钱款由被告保管,其中房租和顾中林的工资用于顾中林的日常生活以及被告的保姆工资,2011年被告工资每月1200元,2012年被告工资每月1300元,2013年被告工资每月1500元;原告的低保、救济金均凑整存起来,已经交接给肖萍;另,原告的大伯顾镇西分别在2011年、2012年从中要走10000元、12000元,合计22000元;顾中林委托被告保管的钱款除去已经交接的26000元以外,已经没有结余。综合以上几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顾中林身体情况,本院至顾中林家中向其就案件情况进行了解,顾中林述称,1、江宁路房屋的租赁合同由其签署,房租自2010年3月起就打至被告卡上,因租客卢义要求转账付款,被告张碧珠有卡号,故顾中林就将张碧珠的卡号给了卢义。2、对于当时房屋的租金和原告的低保卡由被告进行保管,顾中林是同意的,因为当时其身体不方便,家里买东西之类的事情都需要被告去做。3、被告张碧珠是顾家的保姆,对于被告的工资没有明确约定,因为钱都在被告处。4、一开始起诉肖萍是因为被告离开顾家之前,当时被告与顾中林、肖萍及其母亲四人在场做了交接,将原告的一张卡和剩余的26000元交给了肖萍,肖萍当时在顾中林家中出具了收条。5、顾中林知道被告将原告的钱都用于其和被告的日常生活,同时还有顾中林每月工资2800元左右,都由被告保管,具体如何支配均由被告张碧珠弄。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父母双亡,其爷爷顾中林系其法定监护人,父母去世后,原告一开始随爷爷共同生活,后自顾中林中风起随其大伯顾镇西共同生活。被告系顾中林家中的住家保姆,多年来在顾家工作直至2014年年初。2011年3月起,因顾中林身体原因,行动不便,其将家中的收入均交由被告张碧珠管理,包括:原告父母留下的房产的租金、原告顾某的低保金及救济金、顾中林的工资,其中,原告父母留下的房屋租金自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每月16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每月17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1800元,2011年3月至3013年12月期间共计56400元,顾某低保金由被告取出部分共计16320元,顾中林的工资每月两千余元。上述款项用于支出顾中林即被告的日常生活开支以及被告的保姆工资。另查明,2011年-2012年间,原告的大伯顾镇西从被告张碧珠处取走房租款22000元。2014年元月25日,被告张碧珠在离开顾家前,在顾中林、顾中林姐姐顾玉茹、顾玉茹女儿肖萍面前对其保管的钱款进行了交接,将剩余的26000元钱及原告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交给了肖萍保管。再查明,2014年9月,原告将肖萍和被告张碧珠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返还原告的房租及低保金,本案审理过程中,肖萍将其从被告张碧珠处取得的26000元及原告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交给了原告的大伯顾镇西,原告遂撤回对肖萍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撤诉。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继承权公证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顾某的父亲顾镇修、母亲王莉于2004年9月22日死亡销户,生前无遗嘱,顾镇修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江宁路3号2单元101室房产的继承人为顾中林和原告顾某二人。2、顾中林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载明“顾某起诉张碧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关于本市江宁路3号5幢2单元101室房屋租金,我自愿放弃由顾某一人享有”,证明顾中林放弃就房屋租金中应当由其所有的部分向被告诉讼的权利,由原告顾某一并主张。3、租房合同、承租人卢义银行卡明细4张,证明承租人卢义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账户中转账4844元、于2012年12月29日向被告账户中转账5525元、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账户中转账5604元、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账户中转账5605元,四次合计21578元。4、社区证明、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9张,证明原告顾某的低保事宜由被告张碧珠代办,被告在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分19次从原告的低保账户中取出16320元。5、顾中林签字的证明一份,结合证人王某甲(原告顾某的姨妈)、王某乙(原告顾某的姑爹)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大伯顾镇西在2011年至2012年间从张碧珠保管的房租中要走22000元,且顾中林对此事是知情的。6、肖萍于2014年元月25日出具的收条及其在庭审中的证言,结合原告的法定监护人顾中林、被告张碧珠的陈述,证明被告张碧珠在离开顾家之前,于2014年元月25日,在顾中林、顾中林姐姐顾玉茹、顾玉茹女儿肖萍在场的情况下,对其保管的钱物进行了交接,将剩余的26000元钱和原告的工商银行低保卡交给了肖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收取、管理的原告的钱款金额是多少?原告称被告收取了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房租,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证明承租人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7月1日向被告账户中转账,金额合计21578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对此,被告自认承租人卢义在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将房租按照2011年1600元/月、2012年1700元/月、2013年1800元/月的标准打入被告银行卡中,共计56400元,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自2011年3月起收取、管理房屋租金56400元。原告提交19张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从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中先后共取出低保金16320元,原告认可上述款项由其取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低保金金额予以采信。另,被告陈述政府相关部门每年发放给原告的1000元救济金也由其保管,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合计3000元。二、被告收取、管理原告的钱款是否由原告的法定监护人顾中林授意?根据原告的法定监护人顾中林的陈述,被告张碧珠的银行卡号系由顾中林告知承租人卢义的,其对卢义将房租转账至被告账户是明知且同意的。对于被告代原告办理低保一事,顾中林明知且给予了配合,对于该笔钱款交由被告保管使用顾中林也是明知的。三、被告是否占有了原告的钱款?根据顾中林、被告张碧珠的陈述及肖萍的证言,被告在离开顾家前,当着顾中林及其姐姐、外甥女的面,对其保管的钱款进行了交接,将剩余的26000元和原告的低保卡交给了顾中林的外甥女肖萍,顾中林对交接的过程明知且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顾中林的陈述及法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法定监护人顾中林自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将原告父母生前所有的房屋出租的租金和原告的低保金、救济金交由被告张碧珠,委托其代为管理、使用,用于生活支出。顾中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一份书面说明,称其放弃房屋租金,交由原告一人享有,本院认为,该份说明是顾中林对于其与原告在处理继承房屋所生孳息的一种内部约定,效力仅及于其与原告之间,表明其认可由原告一人通过诉讼主张全部房租,在该份说明作出之前,顾中林作为房产的继承人之一,同时也是另一继承人的法定监护人,其有权依法处分房屋租金,亦有权依法对未成年的被监护人的低保金、救济金进行管理、使用。被告张碧珠在其雇主顾中林的授意下,管理上述款项,其管理、使用钱款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顾中林承担。且被告张碧珠作为保姆,在离开顾家之前,在顾中林本人及其亲属的见证下对其管理的款项进行了交接,足以证明主、雇双方的经济问题已经结清,被告保管的剩余款项已经交接清楚。而其交接的26000元和原告的低保卡已经由肖萍交给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的大伯顾镇西,故被告张碧珠并未占有原告的钱物。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张碧珠在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共代为管理:房租56400元、原告的低保金16320元、救济金3000元及顾中林的工资,除顾中林工资外合计75720元。对于上述款项的支出:(一)庭审中,被告提交有顾中林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大伯顾镇西曾经从其保管的房租中拿走22000元,对此,顾镇西予以否认,本院在向顾中林核实该情况时,顾中林称当天被告和其女儿至顾中林家中,要求其书写证明,一开始由其自己书写,由于手抖只写了几个字,就让被告女儿写好内容后由其签了名字和日期;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明可见,开头部分首先书写了“证明:2011年一次性拿”,后又另起一行,以另一种字体书写“证明.2011年顾镇西一次性拿房租款1万元整(壹万元整),2012年顾镇西一次性拿房租款1.2万元整(壹万贰仟元整).证明人:”,最后是顾中林手签的“顾中林15.4.10号”,字迹与开头字迹相似,与顾中林描述的内容基本吻合;同时,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作为原告顾某母亲家族的亲戚,出庭所述证言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书面证明、证人证言与顾中林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顾中林对于其签字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是明知后才签字确认的,本院对被告所称的原告大伯顾镇西从房租中取走22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系顾中林家中雇佣的住家保姆,被告陈述其与顾中林除了主雇关系外,产生了感情,实际上有同居关系,对此顾中林予以否认,称二人只是单纯的主雇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被告为顾中林雇佣的住家保姆的事实。对于被告的雇用工资,顾中林称因为钱都由被告管理,故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过,被告陈述其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按照2011年1200元/每月、2012年1300元/每月、2013年1500元/每月在顾中林的顾中林的工资中支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顾中林均认可被告是顾家的保姆的事实,顾中林作为雇主应当向保姆给付酬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镇西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告的工资从顾中林的工资收入中支取的事实,对于工资的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地区一般生活水平和工资标准,认为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高于本地区住家保姆的一般工资水平,对上述金额予以采信。(三)被告张碧珠代为保管的房租及原告的低保金、救济金共计75720元,扣除交接时剩余的26000元和原告大伯取走的22000元,剩余27720元,平均到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共33个月,每月840元,加上顾中林工资两千余元,每月合计约三千余元。扣除被告张碧珠每月工资一千余元,剩余两千元左右用于顾中林及保姆每月的日常生活,符合本地区一般生活水平,收支基本能够持平。综上,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张碧珠受顾中林的委托代为管理原告的钱款,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顾中林承担;被告在离开顾家之前已经对钱款进行了交接,顾中林对此明知且认可,足以证明双方的经济账目已经结清;结合原、被告及顾中林对钱款用途的陈述进行计算,被告张碧珠在管理顾家钱款期间,收支基本持平;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占有其财物,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馨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谭运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