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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06号原告杨某1,女,汉族,1969年8月23日生,住林州市。被告杨某2,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杨某1诉被告杨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3,现年26岁。婚后原、被告两人翻盖了××村××号房屋。被告于2010年至2015年在外务工,每年收入20000元共计120000元收入。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仓促,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所得收入很少交给家里,对家人丝毫不关心。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为了女儿能健康成长,一直认为只要被告多为家庭着想,原告还是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但被告长期的种种行为使得夫妻感情并没有缓和且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意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位于××镇××房屋××由××、被告平分;三、被告于2010年至2015年共六年外出打工挣钱,每年平均2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被告手中存放,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一半即6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2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了解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3,现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团结。美好幸福的家庭对其他社会成员起着积极的示范、引领作用。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已形成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夫妻之间因误会隔阂导致生气吵架不可避免,但家庭内部矛盾冲突并未不可调和,为了家庭完整,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携手解决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分歧。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更需要互相搀扶、帮助。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充分确切证据。为维护夫妻关系的严肃性及婚姻家庭的稳定性,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日后应念及成婚之初的承诺和美好愿望,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一博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人民陪审员  郭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志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