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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严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453号原告严某。被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樊启立,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蜀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启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农历11月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又常熏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二十多年来夫妻感情很好,双方从来没有争吵过,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相识,系自由恋爱。1994年农历11月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年××月12生育儿子魏某乙。2009年原、被告在花坪镇小坪村九组修建了四间两层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和偏房一间。因原、被告近期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魏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近期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相互忠实,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蜀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