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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佳、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京塘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平镇旺佳宾馆前,与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苟某、王某、张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限速标志照片及撞击痕迹照片,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无名氏的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公安综合查询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李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李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京塘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香河县安平镇旺佳宾馆前,与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9月2日23时许,他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10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香河县安平镇安平路口南1公里附近,与一名步行的男子相撞,那名男子躺在公路上流了好多血,他车的左前部和风挡玻璃左下角撞坏了的事实;(2)证人苟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9月2日23时许,李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带着他们沿10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香河县安平镇安平检查站南侧时,他们听到“嘭”地一声响,下车后发现他们的车撞了一名行人,车的左前部与那名行人相撞,那名行人受伤了的事实;(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限速标志照片及撞击痕迹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撞击情况的事实;(4)被害人无名氏的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了无名氏符合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5)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冀R×××××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1km/h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无名氏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冀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李某的准驾车型为C1及冀R×××××号小型轿车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李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0年3月9日。被告人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1)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李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事实;(2)公安综合查询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晓莉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周迎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