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与施群丰、陈嫦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施群丰,陈嫦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3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号。代表人:吴玮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裕达、童佩荣,该分行职员。被告:施群丰。被告:陈嫦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与被告施群丰、陈嫦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施群丰、陈嫦栋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1344.06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13日止的利息5262.41元、逾期利息4847.43元、复利235.40元,及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81344.06元和利息5262.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若两被告不履行上述诉请款项,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提供的登记在被告施群丰名下坐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名人大厦2226室(三北西大街28号),他项权证为慈房他证2011字第0044**号项下的房地产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1年4月28日。二、借款金额:80万元。三、约定利息:按每年第一个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月付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四、款项交付: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施群丰发放贷款80万元。五、借款用途:家庭装修。六、担保情况:被告陈嫦栋对被告施群丰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提供的登记在被告施群丰名下坐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名人大厦2226室(三北西大街28号)[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08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09第01115**号],他项权证为慈房他证2011字第0044**号项下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七、还款期限、方式:2016年4月28日,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八、还款情况:被告施群丰取得贷款后,按约归还至2015年4月28日,2015年8月6日支付逾期利息300.15元、复利32.31元,后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未再归还。因被告施群丰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宣布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于2016年2月13日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九、尚欠本息:至2016��2月13日,被告施群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344.06元、利息5262.41元、逾期利息4847.43元、复利235.40元。十、2014年3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经工商核准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银行对帐单、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施群丰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施群丰还本清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复利。被告陈嫦栋自愿对被告施群丰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原告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群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借款本金181344.06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13日止的利息5262.41元、逾期利息4847.43元、复利235.40元,及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81344.06元和利息5262.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陈嫦栋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施群丰应向原告履行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若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提供的登记在被告施群丰名下坐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名人大厦2226室(三北西大街28号),他项权证为慈房他证2011字第0044**号项下的房地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134元,减半收取计206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