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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武川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6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武川,无业。2012���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同年10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因赌博、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6年3月因吸毒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郑一峰、王海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武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刘武川及其辩��人郑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武川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某宾馆6楼一房间内将从“冬冬”处购得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同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武川经事先电话联系,在高桥镇某宾馆内将从“冬冬”处购得的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8723克)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当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武川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某宾馆门口将从“冬冬”处购得的一大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397克)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交易毒品、购毒款均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武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严某、毛某等人的证言,对刘武川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毒品、购毒款、手机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微信截图,监控视频资料,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毒品移交清单,(2012)甬鄞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武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武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释》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武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2693克、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昌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 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