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23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诉沈阳新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新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3911号原告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204XXXX),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6号海玉商贸大楼六层6661室。法定代表人杨更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怀宇,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沈阳新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注册号210132000007114),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银卡东路6号327室。法定代表人吴坤茹,经理。原告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公司)与被告沈阳新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合同,合同金额465833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9日原告给被告全部发货,被告提供了货物签收单;2015年4月2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发货后一个月电汇付清全款;按照此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在2015年4月9日支付15833元和2015年6月15日支付货款15万元,剩余30万元未支付;2015年8月初原告向法院申请诉讼立案后,被告又支付10万元,并承诺剩余20万元8月底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天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万元及违约金85500元,并由新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天拓公司(供方)与新华公司(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西门子PLC产品一批(详见合同清单),总价为465833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货后一个月电汇付清余款;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逾期付款1个月内,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16日,天拓公司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在之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新华公司并未按月给付货款,截止2015年8月17日,新华公司尚欠天拓公司货款20万元。2015年9月30日,新华公司支付5万元。至今,新华公司尚欠天拓公司货款15万元未付,故天拓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天拓公司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交货单、签收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拓公司与新华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天拓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新华公司应及时给付相应款项,其未付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拓公司据此要求新华公司给付拖欠款项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新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新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款项十五万;二、沈阳新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八万五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沈阳新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滢代理审判员 俞凯欣代理审判员 康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阎冰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