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2016)赣062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212号原告蔡某某,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被告吴某某,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3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7日生育大儿子吴某某,2008年9月25日生育二儿子吴某某。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看在两个儿子的份上多次给予原谅,但原告不以为然,仍然继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1月实施了报警。而且一直以来,被告没有很好的履行其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常常一意孤行,根本不把原告放在眼里(其父母也一样),至今,夫妻之间无从交流,夫妻关系日渐冷淡,夫妻感情也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决大儿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二儿子吴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儿子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警情处结备案单,证明被告打了原告。被告未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7日生育大儿子,取名吴某某,2008年9月25日生育小儿子,取名吴某某,两小孩现均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未分居生活。2016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和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两人结婚多年,育有两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两人并未分居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刚人民陪审员 周春娟人民陪审员 易凤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异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