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曾玲玲与高金朋、徐万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玲玲,高金朋,徐万太,浦玉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497号原告曾玲玲。委托代理人唐亮,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金朋。被告徐万太。被告浦玉和。原告曾玲玲诉被告高金朋、徐万太、浦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高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万太、浦玉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玲玲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高金朋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5000元,约定2014年7月11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则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徐万太、浦玉和签名担保。借款到期至今,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金朋立即偿还我借款3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徐万太、浦玉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金朋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当时按月利率2.5%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我实际仅拿到33000元。借款到期后我无力偿还,经与原告协商,借期延后两个月。协商时,我给了原告2000元的利息,但原告未向我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我又偿还原告15000元本金,尚欠2万元本金。我愿意每年偿还2000-3000元。被告徐万太、浦玉和均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高金朋经被告徐万太、浦玉和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整,(¥35000元)。借款人:高金朋,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0××××8673。注:借款事宜如发生纠纷由大丰市人民法院受理,借款日期:2014年5月12日。”借条下方是担保人承诺书,载明:“姓名:高金朋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于2014年7月11日到期,如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由我本人全额归还并承担相关费用和违约金,保证期为借款到期满二年。如逾期应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担保人:徐万太,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8××××1932。担保人:浦玉和,身份证号码:××。担保日期:2014年5月12日。”借款到期之日,被告高金朋未能偿还,经原告同意将借期延长2个月,被告高金朋在担保人承诺书下方书写“延期两个月2014.9.10,借款人:高金朋,2014.7.11”的文字,担保人徐万太亦在该段文字下方签名。此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偿还原告1万元,于2015年3月22日偿还原告2000元,于2016年2月14日偿还原告3000元,合计偿还原告1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条虽未明确记载出借人姓名,但该借条现由原告曾玲玲持有,且被告高金朋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曾玲玲与被告高金朋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曾玲玲与被告高金朋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徐万太、浦玉和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高金朋未举证证明原告预扣了2000元利息,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被告高金朋关于延期时给付原告2000元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高金朋辩称其已偿还15000元本金,原告对被告该偿还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偿还的为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且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案涉借条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在担保人承诺书处约定了逾期利息且该预期利息的约定不超过相关规定,被告在借条上两次签名应明知逾期利息的约定且认可逾期利息,故被告逾期后偿还的债务应先认定为对逾期利息的偿还,剩余部分则是对本金的偿还。因原告同意借期延长2个月,故案涉借款的逾期应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经审核,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高金朋应偿还原告本金35000元、逾期利息3179.56元,因被告当天偿还原告1万元,先还利息,后余冲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179.56元;截止2015年3月22日止,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8179.56元、逾期利息824.08元,因被告当天偿还原告2000元,先还利息,后余冲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003.64元;截止2016年2月14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7003.64元、逾期利息5527.96元,因被告当天偿还原告3000元,先还利息,后余冲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003.64元、逾期利息2527.96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金朋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高金朋偿还原告本金27003.64元、2016年2月14日前的逾期利息2527.96元,并承担27003.64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徐万太、浦玉和自愿为被告高金朋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徐万太、浦玉和应依法对被告高金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万太、浦玉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金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曾玲玲借款本金27003.64元、利息2527.96元,合计人民币29531.6元;并承付27003.64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万太、浦玉和对被告高金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金朋、徐万太、浦玉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员 徐忠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顾云骕书 记 员 夏晓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