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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戴卓,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国华、陈熔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亮担任法庭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戴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江某与朋友唐某某、李某等人在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MUSE酒吧喝酒。2015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周某所有的牌号为湘A350**号(临)小车搭载被害人唐某某、李某以及周某、杨某某沿本市天心区湘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回家,车辆行驶至殷家冲高架桥路段时,由于被告人江某系醉酒驾驶车辆,且超速行驶,导致车辆行驶过程中左前部与道路左侧护坡发生碰撞,随后发生甩尾,致使车辆尾部右侧再次与高架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唐某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江某以及被害人唐某某、李某被送往医院。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湘A350**小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98-100Km/h;本次事故系湘A350**轿车左前部与道路左侧护坡发生第一次碰撞,然后发生甩尾,车尾右侧再与高架桥墩发生第二次碰撞所致;被告人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6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江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某、李某、周某、杨某某不承担责任。2015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江某系过失犯罪、事故发生后能积极送伤者到医院治疗,并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江某与朋友唐某某、李某等人在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MUSE酒吧喝酒。2015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周某所有的牌号为湘A350**号(临)小车搭载被害人唐某某、李某以及周某、杨某某沿本市天心区湘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回家,车辆行驶至殷家冲高架桥路段时,由于被告人江某系醉酒驾驶车辆,且超速行驶,导致车辆行驶过程中左前部与道路左侧护坡发生碰撞,随后发生甩尾,致使车辆尾部右侧再次与高架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唐某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江某以及被害人唐某某、李某被送往医院。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湘A350**小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98-100Km/h;本次事故系湘A350**轿车左前部与道路左侧护坡发生第一次碰撞,然后发生甩尾,车尾右侧再与高架桥墩发生第二次碰撞所致;被告人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6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江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某、李某、周某、杨某某不承担责任。2015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的损失,被害人唐某某对被告人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唐某某、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在酒吧喝酒后驾驶周某所有的牌号为湘A350**号(临)小车,搭载被害人唐某某、李某以及周某、杨某某沿本市天心区湘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殷家冲高架桥路段时,由于江某醉酒驾驶车辆并超速行驶,导致车辆行驶过程中左前部与道路左侧护坡发生碰撞并甩尾,车辆尾部右侧与高架桥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唐某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证人周某、杨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在酒吧喝酒后,醉酒驾驶周某所有的牌号为湘A350**号(临)小车,搭载被害人唐某某、李某以及周某、杨某某回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唐某某、李某受伤的事实。3、投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主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的损失,被害人唐某某对江某的行为予以谅解。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江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报告,证明经湖南天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系湘A350**轿车左前部与道路左侧护坡发生第一次碰撞,然后发生甩尾,车尾右侧再与高架桥墩发生第二次碰撞所致;经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6、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方位、现场情况。7、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某、李某、周某、杨某某不承担责任。8、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江某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江某无前科,所在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被告人江某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本院可对被告人江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予以量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1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琳人民陪审员  彭国华人民陪审员  陈 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