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智敏与林华山、陈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敏,林华山,陈琳,林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05号原告张智敏,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胡振(系张智敏丈夫),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华山,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琳,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章锋,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戴光兴、梁水英,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智敏与被告林华山、陈琳、林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振、被告陈琳及被告林章锋的委托代理人戴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智敏诉称:被告林华山与陈琳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华山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8月23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2%计息,借款期限22个月;2013年12月23日,被告林章峰为其中的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期限20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华山、陈琳拒不偿还,担保人林章锋也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林华山、陈琳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章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华山未作答辩。被告陈琳辩称:其与林华山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与其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章锋辩称:其只对其中的4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3日的借条中约定的期限是2个月,借条中的“20月”中的0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的,本案已过担保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林华山向原告张智敏出具两份相同的借条,载明:“兹向张智敏借人民币伍佰万元。用于生意使用,月利率42‰。期限22月。一次性还清。”同日,被告张智敏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林华山的父亲林金洪转账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林华山再次向原告张智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张智敏借人民币肆佰万元。用于生意使用,月利率20‰。期限20月。一次性还清。”被告林章锋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时借条下方备注:“该担保借款,即是2013.8.23林华山1000万元借款中的400万元。”后因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即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林华山与被告陈琳于1995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智敏提供的《借条》3张、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林华山和陈琳的婚姻登记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华山向原告张智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林华山应予以偿还。原告张智敏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林华山于2013年11月23日偿还了前3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26万元,上述偿还款项的事实系原告自认,且对被告有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请求本案借款1000万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截止至2013年11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为9346600元{1000万-126万+1000万×2%×3.033个月}。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琳与被告林华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林华山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章锋为本案借款中的4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章锋辩称2013年12月23日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个月,不是20个月,该借条已过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林章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林章锋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华山、陈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智敏借款人民币93466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章锋对上述借款中的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00元,由原告张智敏负担人民币9416元,由被告林华山、陈琳、林章锋负担人民币101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清廉人民陪审员 苏天楼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