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于明东与王登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东,王登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249号原告:于明东,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宋悌文,山东锦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登真,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住所地:临清市。负责人:李建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明东诉被告王登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明东诉���:2016年1月6日11时40分许,王登真驾驶鲁P8L1**号三轮汽车沿G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郑保屯镇郑保屯村西时,与前方顺行的于明东驾驶的鲁NHC9**号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登真、于明东、于风明受伤,两车损坏。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损失39155.50元。被告王登真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70%。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P8L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1时40分许,王登真驾驶鲁P8L1**号三轮汽车沿G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郑保屯镇郑保屯村西时,与前方顺行的于明东驾驶的鲁NHC9**号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登真、于明东、于风明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王登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明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风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其中事故车辆鲁P8L1**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9528.9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损等损失39155.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于明东举证如下:1、夏公交认字(2016)第0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登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明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风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该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9528.95元。3、德广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于明东因伤致“左上1牙齿缺失,左上2牙齿冠折”,左上1牙齿种植牙大约每颗牙齿四千元人民币左右,牙齿使用年限为十五年左右,左上2牙齿冠折治疗费用约五百元人民币左右,更换周期约七至十年左右。被鉴定人于明东误工期限45天,护理期限7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鉴定费单据一宗,证明于明东花费鉴定费1800元。4、于明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出生于1964年10月24日,事发时51周岁。夏津县福华木器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证明于明东月工资5850元。5、夏津县白马湖镇白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崔广武系于明东内弟,参与了护理。崔广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出生于1967年6月29日。夏津县福华木器厂证明,证明其系该厂员工,月工资3800元。崔广翠与于明东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发达面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崔广翠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808.8元。6、夏铭评报字(2016)第0376号评估报告书,证明于明东所有的鲁NHC9**号车车损960元。夏津县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300元。7、看车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看车费9元。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10元。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公司质证如下:原告主张的义齿安装次数太多且尚未发生,应另行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三期时间太长,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由其内弟护理不予认可,鉴定费、看车费、评估费不在赔偿范围,车损太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王登真质证意见如下:复印费不属赔偿范畴,鉴定费太高,医疗费缺乏合理性,原告存在挂床。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较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本事故造成两名受害人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分割,超出部分,原告与王登真均同意按70%赔偿,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损失,医疗费9528.95元中包括复印费6元,被告不予认可,应予扣除。被告辩称三期太长,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月工资5850元,被告不认可,而原告也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综合考虑原告事故前在外打工从事非农职业的事实,误工标准宜参照城镇居民标准86.4元/天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根据鉴定应为7天,院内两人护理。原告由其妻子护理理所应当,其妻月工资3808.8元,有证据印证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由其内弟护理,理由欠当,应参照护理标准每天50元计算,义齿安装次数及治疗次数原被告有分歧,应以原告事发时年龄与平均寿命(75岁)之差为使用年限较为妥当。原告要求车损960元,有报告书为证,应予认定,被告辩解过高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300元、看车费9元有单据印证,应予维护。交通费结合原告���院天数酌定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元与病历及鉴定报告相吻合,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存在挂床没有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522.97元、误工费3888元(86.4元/天45天)、护理费1239元(3808.8元/月÷30天7天+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元、义齿安装费7812元[4000元(75-51)÷15+500元(75-51)÷8.5(平均)]、车损96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300元、看车费9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8030.97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599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6400元),其余部分7431.97元由被告王登真赔偿70%即520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明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义齿安装费、车损、交通费计款20599元。二、被告王登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看车费共计520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王登真负���260元,由原告于明东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甜甜 百度搜索“”